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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莊凱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張歆翎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卷)。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應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莊凱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瑋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4 日 13 時 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明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勝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劉子豪(莊凱瑋對劉子豪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歆翎,沿新竹市○○路○○○路○○○○○○○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被告疏未注意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歆翎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左肘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張歆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歆翎於偵查中、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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