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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佩茹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118 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范温罅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22.6公里處時,亦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違規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並於該處停等欲左轉,吳佩茹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范温罅妹,致范温罅妹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肱骨骨折致胸腹部擦挫傷合併骨折、皮下氣腫,致頭部撕裂性外傷合併出血,經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心肺功能停止急救無效死亡。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時,吳佩茹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温罅妹之子范光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佩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范光潤、范光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相字第424 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1頁、107 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1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4頁、第9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卷第21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氣晴天、路況車流量沒有很大、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相卷第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范温罅妹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吳佩茹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道118 線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下坡路段內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行近僅對(東)向車道繪設網狀線之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鑑定意見:吳佩茹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欲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 年9月25日以竹監鑑字第107016630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96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温罅妹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被害人范温罅妹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違規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范温罅妹死亡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改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5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有電子面板作業員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需扶養3 名年幼子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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