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00,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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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諺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三段與學府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前方由告訴人李郁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腹部撞擊機車前方龍頭處而受有妊娠18週又4天併脅迫性流產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第31至3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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