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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碧於民國107年2月2 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惠昌街與榮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沿榮樂街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受第三人陳宣霓沿惠昌街往榮樂街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影響之告訴人黃瓊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而不慎發生撞擊,致黃瓊珠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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