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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欣璋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東向車道路旁,欲起步左轉至自強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欲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輛起步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駛入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思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直行駛至該處,亦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撞及上揭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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