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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吉福在市場賣菜,平日不時駕車載貨,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 巷右轉光明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同向左側由告訴人萬榮霖所騎乘、沿光明路由南往北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無力及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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