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2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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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霖


朱汶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楊青霖、朱汶涵被訴過失傷害犯嫌,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霖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六街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金山六街與金山六街8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又被告朱汶涵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亦疏未注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在上開無號誌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金山六街南向車道路邊停車。

適告訴人江佩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金山六街8 巷由東往西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右轉金山六街南向車道時,遇朱汶涵違規停車而往左偏駛,因而與楊青霖所駕車輛迎面發生碰撞,致江佩璓倒地受有右手腕、右下肢及下背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江佩璓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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