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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文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二段524 號,欲自內側車道切換進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率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晨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腹壁、雙膝、左肘、左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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