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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彥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光,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入富美路,適有告訴人徐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駛而來,2 車遂發生碰撞,致徐孟文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徐孟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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