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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鈺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加油站旁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 600毫升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0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 1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仟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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