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41,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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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祿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功路與該路段51巷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建功路東側行人穿越道時,其原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步行至途中,未先確認左右來車情形,即驟然於行人穿越道上返身往回(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黃秀娥(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閃避不及,擦撞被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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