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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烱哲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8 時5 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 段北向車道靠近與環北路2 段175 巷交岔路口路旁停等,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內,適告訴人李宸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及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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