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5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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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芯澄(原名:范晏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芯澄(原名范晏慈)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與中正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原應注意劃設紅色標線係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意,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超商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停車,未顯示燈光即起駛進入東門圓環,亦未讓東門圓環內之車輛先行,即行左偏駛入中外車道,適告訴人曾沛雲(原名曾和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門圓環中外車道行駛,往右變換外側車道駛出圓環,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肩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360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記錄科108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第43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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