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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 至9 行應更正「…申文森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肺部挫傷等傷害,…」、第11行應補充「詹雅甯於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相字第424號卷第22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縫紉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12號
被 告 詹雅甯 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甯於民國108年3月4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路○段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往右偏駛,適逢對向罐式大貨車駛至交會,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交會對向罐式大貨車後,即往右偏駛撞擊由前方矗立於西向路肩之電桿肇事,導致坐於該車右後座之配偶申文森因撞擊而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延至108年3月12日15時16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回覆本署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詹雅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二)│1.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車禍發生後現場│
│ │ 二)及現場圖各 1 份、現場及 │所遺留之跡證,及車輛受損撞擊點。│
│ │ 車損照片 26 張。2. 車號 0000│ │
│ │ -MZ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 │ │
│ │ 器翻拍照片 1 份。 │ │
├───┼───────────────┼────────────────┤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證明申文森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
│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 │
│ │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 │
│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 │驗報告書各 1 份,相驗照片 26 │ │
│ │張。 │ │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被告詹雅甯駕車肇事具有「過失」,│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且與申文森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 │1 份。 │果關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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