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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敬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0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謝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左腳踝挫扭傷併腫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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