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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彭櫁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彭櫁香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直行車道,途經水利大橋南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雪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荳子埔溪南側河堤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路口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致江雪峯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椎夾窄及中央索症候群、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江雪峯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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