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復山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長春街右轉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西向之內側車道後欲立即左轉,因於左轉過程中可能影響對向車道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有其危險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於一般情形下對向來車難以預期將有此等違規左轉行為,若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將因而使此危險性更甚,故有應注意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位於對向(光復路一段東向)路旁之驗車場。
而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適葉錦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一段東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橫越光復路一段東向內外側車道之張復山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葉錦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張復山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張復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錦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復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1-42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4-60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及告訴人葉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 至7頁),且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暨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就路口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 、14-16 、18-24 頁、院卷第54-55 、61-6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8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生有告訴人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他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雖非屬故意犯罪行為,其行為亦不應過於輕縱。
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與符合交通規則左轉、僅未禮讓對向來車而生事故之過失情形相較本即更為嚴重,況被告本案左轉時更係於對向車道燈號由紅轉綠、車輛已陸續啟動之際,貪圖一時便利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橫越對向左轉車道及內外側車道而左轉,期間亦使對向車道諸多車輛均因而行向受阻,輕忽交通安全、侵害他人路權情形嚴重,故此部分自應予較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罪,且數度以「事故乃因告訴人年紀大無法控制機車導致」、「案發時對向外側車道尚有一定寬度可供通過,且很多對向車輛都停下來了」為由指摘告訴人駕車不慎(偵卷第43頁、院卷第41、47頁),直至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確認本案乃係其侵入告訴人車道後緊急煞車並旋即發生車禍、亦即告訴人實無任何過失情節可指後,見已無可否認始行坦承犯行,故雖其迄今業已自白犯罪,就犯後態度部分仍不應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於審理中自述先前從事廣告設計、目前經營小吃店,家中有父親同住、女兒已經濟獨立等情,暨其10年內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