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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6號、第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仁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傍晚下班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台灣啤酒2 、3瓶,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訪友,繼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自友人住處外出購買啤酒,於回程途中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黃福仁行至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新市路與建興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閃紅燈直行,適有陳霈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霈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1.5 公分長縫3 針)、左肘、左手腕、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東元綜合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黃福仁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9. 2mg/dL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492),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霈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仁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6頁、第54頁、第58-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霈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4306卷第8-8-1 頁、第45-46 頁;
偵7065卷第1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4306卷第9-1 0 頁、第13-16 頁、第19-27 頁;
偵7065卷第16頁;
交易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過失傷害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無照駕駛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酒後駕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另規定「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惟本條項之加重條件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本案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如再依前揭規定之酒醉駕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恐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足資參照,準此,不另論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特此敘明。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審判期日時諭知並命被告及檢察官一併辯論(見交易卷第59-60 頁),對於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且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②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已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甚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且犯罪情節非輕,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六、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92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無照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閃紅燈,而疏忽肇事致陳霈筠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1.5 公分長縫3 針)、左肘、左手腕、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在工廠上班,月收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1,500 元,有案件才有工作,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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