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88,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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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3頁)」、「被告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范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新城8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彬於民國91年、95年、97年、103年間共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地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城81之1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2時23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2時33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范文彬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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