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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14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保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保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5 樓之5 住處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3 分之1瓶後,步行返回其上址住處休息,嗣於107 年11月9 日11時4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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