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9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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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楓翔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公道五路與關東路37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劉玉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劉玉蓮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玉蓮告訴被告陳楓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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