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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劉乾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崧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崧嶺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李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93 號卷第2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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