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9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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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廖添興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文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鍾正傳,致鍾正傳受有左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添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正傳告訴被告廖添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廖添興已與告訴人鍾正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鍾正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596號竹交簡卷第33頁、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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