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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江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張江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近晚間11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張江華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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