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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惠
余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秀惠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西門街299 巷地上繪有「慢」字且前方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余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28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廖秀惠、余美惠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廖秀惠因而受有左遠端股骨外髁骨折、左內踝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余美惠則受有左上肢、左大腿、雙膝鈍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廖秀惠、余美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廖秀惠、余美惠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87 號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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