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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芳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鍾采宸告訴被告李春芳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8 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東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直行,突遇被告騎車闖越紅燈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併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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