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506,201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松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松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彭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范秀蘭自新竹火車站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欲左轉至中華路,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秋霖、彭范秀蘭人車倒地,彭秋霖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彭范秀蘭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108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