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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億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億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億倩於民國107年7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雙園路1段2巷口,右轉雙園路1段2巷時,本應注意行近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魏淑怡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淑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
黃億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並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淑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億倩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億倩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魏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44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07025106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9頁、第21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7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撞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魏淑怡機車,致告訴人魏淑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如有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光,則為肇事主因;
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光,則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7年1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07025106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時,應減速慢行,卻在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如被告有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光,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使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汽車,卻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惟迄今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不一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晶圓廠擔任QC目檢人員,與父母、兄姐同住,需負擔學貸、車貸、房貸及保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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