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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工業東七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不慎撞擊安全島後,向右碰撞告訴人黃玫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玫綾告訴被告陳志光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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