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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興職業為木工人員,需駕車送貨,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
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高峰植物園旁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告訴人陳璟慧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陳璟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7 公分長、上排牙齒3 顆斷裂、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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