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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水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司機,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左轉力行一路時,適告訴人謝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前方停等。
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之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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