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544,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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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進財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 號裁判上訴駁回,嗣於107 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前有9 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8 年8 月6 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某茶行飲用啤酒1 瓶,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8 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迄今已為10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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