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5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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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敏裕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權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民權路179 號前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迴轉,適其同向左後方有黃宇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聖倫,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莊敏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聖倫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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