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5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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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名軒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側門停車場起駛,欲往左駛入校內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起駛進入校內車道,適有告訴人林品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校內車道往校門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微量創傷性氣胸、肝臟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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