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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文發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省道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高埔9之4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以機車附載物品必須穩妥,且須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並應注意行車過程中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附載之雨傘綑紮牢固,致該雨傘於行車過程中掉落於地,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煞車減速,欲俯身撿拾該雨傘,適有告訴人魏碩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上揭機車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日竹檢德清108偵8242字第108903554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最近一次即108年5月2日偵訊時固然設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見竹檢他字卷第11頁,當日所陳之現住地址則為「苗栗縣○○鄉○○村○○00號」),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8年7月15日已將戶籍地設為「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銅鑼鄉,是本案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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