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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郎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64號、第9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太郎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由南向北行駛,駛經信義路與商華街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適有劉玉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向南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劉玉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腓神經麻痺之傷害。
嗣蔡太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蔡太郎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6 月21日診字第108062112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8964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過商華街口之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4 張(見偵8964號卷第11頁、第16頁、第17頁)附卷憑參,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肇事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柏油路面、地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上,而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斯時是停在網狀區域等待左轉,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而依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964號卷第14頁)所示,告訴人駛至該網狀區域時,固有將左腳踏在地面,然除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斯時正在等待左轉外(見他字卷卷第41頁背面),對照前後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處當時人車均多,此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存卷足考(見偵896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告訴人是否僅因為閃避車輛,或安全會車而短暫將左腳踏在地面以維持平衡,實未可知,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8964號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
惟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腓神經麻痺之傷害,該等傷勢難謂輕微,並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
再者,被告犯後雖自首本案犯行,且於偵審階段均坦認自己之過失,惟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不能成立,是迄今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此未受任何彌補,再經本院向其及其辯護人確認其資力,被告雖稱:現在無業,與其妻同住,生活均仰賴子女供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亦稱:現在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先前因為家用還有增貸600 萬元,第三人責任險是我太太保的,這筆錢是太太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其家庭經濟狀況仍具有一定資力,卻將本次之賠償責任全諉諸保險公司處理,亦未見其自身對於促成和解有何真摯之努力,當難逕以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自承上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亦稱感到十分自責,現在也都不再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其上開之犯後態度,尚未見其有十足真摯的努力,是無法使本院信其確有悔意,亦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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