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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依蠶
呂翊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田依蠶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7 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庄路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三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呂翊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庄路5 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田依蠶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呂翊全受有臀部挫傷併薦椎骨折、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田依蠶與被告即告訴人呂翊全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於108 年8 月3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 號卷第49頁、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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