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61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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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傅明智告訴被告陳隆斌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與同路段162 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162 巷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腕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41頁、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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