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636,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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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52號
被 告 吳明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106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竟於108 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508小吃部飲用洋酒半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搭載吳克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大路3 段與中清一路口,因其面色紅潤且身上酒味濃厚為巡警尾隨至新竹市中清一路與中清路口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員警偵查報告各 1
份、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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