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64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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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政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政文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至翌(14)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竹中路口時,因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彭政文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政文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7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亦係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衡酌及此,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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