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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森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靠近羅技公司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陳易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易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併顏面部挫擦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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