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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文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林阿月,沿新竹市香山區浸水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該路與延平路口左轉進入延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杜佳蓉,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美美受有四肢多處挫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杜佳蓉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脫臼、右第二至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蔡林阿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蔡榮文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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