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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78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于倩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與自強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陳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胸部鈍挫傷併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雙肘、左手、右中指挫擦傷、左足跟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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