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74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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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411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財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駛電動自行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貿然繼續前行,適在光華街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光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Q-5951號機車)見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光鵬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振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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