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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4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左前方由告訴人洪仲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林俊宏衣物勾住告訴人洪仲佑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洪仲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
被告林俊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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