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7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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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劉秉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嚴士軒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月2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49號
被 告 劉秉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區○○○○○0
○○地○○○○市○○○街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築於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下午 4 時 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口,欲左轉駛入博愛街,本應注意汽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前,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嚴士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嚴士軒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鈍挫傷、右前臂、右髖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士軒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秉築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劉秉築於案發時地│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駕駛上揭汽車,於行至交│
│    │                      │岔路口中心前,即占用來車│
│    │                      │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
├──┼───────────┼────────────┤
│2   │告訴人嚴士軒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乙種)、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調查表(一)、│                        │
│    │報告表(二)、新竹縣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
│    │偵查報告、案發現場及車│                        │
│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                        │
│    │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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