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7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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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細審之,均為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甚至最重判決所處之刑已達易科罰金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2次,仍未能戒斷其惡習,已顯見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容忍度已逐漸降低,且未因前次為警查獲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是為避免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並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輪胎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徐春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賓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同一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富岡區民生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870巷口時,因車輛故障、車燈持續閃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徐春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
│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駕車,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 毫│
│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克等事實。              │
│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
│    │駛人資料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徐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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