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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漢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漢淵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
彭漢淵於107年12月10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旅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年12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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