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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23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84公里處中線車道、並顯示右方向燈光即往右變換車道跨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再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隨後外側車道有第三人黃夢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驟然變換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時,即往右偏閃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失去燈光並斜停占用內側車道。
被告復於肇事後疏未協助黃夢儀之故障車輛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後方有由告訴人張勝緯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張李凱婷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黃夢儀之車輛,致告訴人張勝緯受有頸部扭傷、右前臂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李凱婷則受有急性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拉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備案轉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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