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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蔚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14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蔚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蔚筳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夜間7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與金山街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等情形,竟不顧其行向之介壽路係紅燈,且機車在該處應採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彎行駛,不慎與沿新竹市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高培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足踝挫傷、左胸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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